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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项负面清单!上海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


今天,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介绍《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下简称《实施办法》)。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叶斌、市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宋劬侃、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主任李炜在发布会上共同介绍《实施办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11月30日,本市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除现任法官、检察官和专兼职律师外,还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律师事务所聘用的秘书、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和风险管控等工作人员以及法院检察院行政人员一起纳入监管,进一步规范其交往接触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据悉,本市《实施办法》在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基础上,根据上海实际做出进一步具体规定,共列明27项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禁止性负面清单。

记者注意到《实施办法》具体细化了禁止性规定负面清单。两高一部《禁止不正当交往意见》规定了严禁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中的禁止性规定。本市《实施办法》通过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其中,第3条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中不得利用权力影响和职务之便从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细化为16款,全面落实上位规定,在列举法官、检察官不得收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礼金、礼品消费卡、有价证券等财物基础上,还结合实际增加了一些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更多具体情形,进一步堵塞漏洞,如不得收受的财物还包括“奖品”“奖金”“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支付应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邀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等等。


本市《实施办法》第4条,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对象主体,规定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以下列方式妨碍司法公正”,并具体列举了不得“请求法官、检察官打探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等11款禁止性负面清单。由此,本市《实施办法》将两高一部《禁止不正当交往意见》第3条规定的7款内容,具体细化为2条、27款禁止性负面清单。


《实施意见》系统构建了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两高一部在《禁止不正当交往意见》笫12条中提出了同堂培训、联席会议、学术研讨、交流互访等机制,但未作具体规定;还分别在第4条、第6条中对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办理案件动态监测机制、对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等作出规定。

对上述规定,本市《实施办法》第8条就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作了要求,系统规定了定期会商、同堂培训、互督互评、交流合作、权利保障、联合查处、信息对接等8项机制,并逐一提出具体实施路径,便于落地操作。


如,对于“同堂培训机制”,将内容细化为“共同开展政治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增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共同组织业务培训、研讨会、辩论赛等活动,强化法律适用研究,交流案件办理经验,共同提高专业能力”。其中,第一项“定期会商机制”,系本市《实施办法》创设提出的具体机制,明确各有关单位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协作互动中的问题,遇重要专门事项,还可召集专题会议进行会商研究解决


通过上述8项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疏”“堵”结合,将有助于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有助于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公开、透明、规范接触交往。


本市《实施办法》还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两高一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以及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在两高一部《禁止不正当交往意见》规定内容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内容,作了丰富和扩充

如,本市《实施办法》笫5、13、14条,申明了法官、检察官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的审核把关要求。第9条申明了对法官、检察官履行职务中应当自行回避以及律师应当依法提出对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等规定。第11条、12条,还针对法官、检察官“因办案需要,确需与案件承办律师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特殊情形,作出了依规审批并记录留存的要求;同时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分别规定了各自向法检有关部门、律师事务所报告说明的具体要求,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也作出了妥善细致处理要求。


关于法官、检察官的
禁止性规定有16项


1、收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及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支付应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2、以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筹资、借款、借物。
3、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输送的相关利益。
4、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邀请,违反规定接受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5、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类活动。
6、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以及违反规定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发生可能影响其公正司法的经济往来活动。
7、违反规定安排或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任职或者违规取酬。
8、干预和插手司法案件,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9、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
10、故意向律师泄露办案工作、案件秘密或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
11、未经单位和组织同意,私下会见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1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违反规定向明知是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13、与律师以合作、合资、代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14、违反规定安排或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与律师“合作”开办企业或者“合作”投资。
15、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16、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关于律师的

禁止性规定有11项



1、请求法官、检察官打探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
2、请求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请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妨碍司法公正,包括请求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请托说情,请求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请求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请求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3、请求法官、检察官向当事人推荐、介绍成为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求法官、检察官介绍案件,请求法官、检察官要求、建议、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4、向法官、检察官请客送礼或者输送其他利益,包括指使、诱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向法官、检察官行贿,或者为争揽案件事前或事后给予法官、检察官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或者以法官、检察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向其输送相关利益。
5、违反规定邀请法官、检察官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安排旅游、健身、娱乐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类活动,或者接受法官、检察官提出的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请求。
6、非因工作需要请求法官、检察官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待。
7、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与法官、检察官具有特殊关系,以及在公共场合或通过传媒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具有特殊关系。
8、邀请法官、检察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庆典等活动。
9、违规接受离任法官、检察官实习、申请执业。
10、安排法官、检察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
11、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与承办律师不得私下会见,确因办案需要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法官、检察官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同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报告;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的,法官、检察官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向本单位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承办律师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书面向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离任法官、检察官规定了5项禁止行为:


1、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承办与曾经参与办理过的案件有关联的法律事务;
4、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
5、采用隐名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记者 | 陈颖婷
编辑 |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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